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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7-07-04 阅读: 来源:芦淞区计划生育局 作者: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编辑:





【颁布日期】1998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1日

【文    号】国家计生委 [1998] 111号
    一、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
    二、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 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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