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12-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8号
申请人:滕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52222219XXXX010880,现住址:长沙市长沙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负责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滕X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受理决定。本府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5月31日,其浏览被投诉举报人医疗广告后,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华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院内消费美容项目共计8818元,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多起违法行为。2021年10月12日,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信封对此事进行投诉举报。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分送至被申请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就该案联系申请人,但截至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现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2021年 10 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华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及使用玻尿酸造成皮肤损伤的投诉举报。2021年10月22日,我工作人员到达该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负责人提供了药品的进货单、注册批件,证实该药品属于合格产品。该公司提供了网站声明一份、回复函一份,证实了其发布的违法广告均属于它网侵权发布。10月26日15时00分及15时30分,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显示无人接听。10月28日14时25分,执法人员再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能讲明诉求,也不愿意过来协商。10月28日14时30分,执法人员再次联系申请人,显示无人接听。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1月2日邮寄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8日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中旬,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对株洲华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1年10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告(2021)2-28号《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举告字(2021)2-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滕X电话号码:18182090572)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14时17分,通话时长5分9秒;2021年10月29日14时47分,通话时长43秒。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被申请人随后电话联系了申请人,通话时长5分9秒,并送达了是否受理的告知书,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已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