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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5-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30

申请人:X19XXX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068319XXXX276429,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4月3日收到申请,于4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324日在淘宝淘特平台购买了由北同健康养生茶饮总店(芦淞区蛇互百货商行)销售的五指毛桃茯苓薏米茶。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并不是保健食品,就是普通的代用茶,说明书也不具备卖家宣称的功效商家不给处理售后,遂通过12315微信公众号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对投诉举报重新处理,在法定时间内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7月5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3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32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于2025年328日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关于举报奖励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无依据对申请人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324日在淘宝淘特平台购买了由北同健康养生茶饮总店(芦淞区蛇互百货商行)销售的五指毛桃茯苓薏米茶,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并不是保健食品,就是普通的代用茶,说明书也不具备卖家宣称的功效商家不给处理售后,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案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53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株芦市监举告[2025]6-4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不受[2025]6-402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送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物流信息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 单据、《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其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此认定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查,芦淞区蛇互百货商行在芦淞区市监局注册登记,住所地芦淞区辖区内。本案广告芦淞区蛇互百货商行,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在涉案广告的推送和展示者没有查明而有人投诉举报广告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线索对广告主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要求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的申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至复议机关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