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2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9号
申请人:银X文,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20219XXXX160034,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熹,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银X文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于4月7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申请人于3月24日作出株公芦复【2025】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称: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行政答复不服,认为该答复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银X文于2025年3月2日向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制作时间为“2021年2月1日15时42分至2021年2月1日16时22分”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对银X文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过程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我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局株公芦复【2025】03号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制作时间为“2021年2月1日15时42分至2021年2月1日16时22分”的《询问笔录(第一次)》,银X文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过程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被申请人3月4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其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遂于3月24日作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芦复【2025】03号),并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芦复【2025】03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本人所做询问笔录时签名捺印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该案卷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制作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及时送达给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