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2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7号
申请人:银X文,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20219XXXX160034,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熹,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银X文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于4月7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被申请人于3月24日作出株公芦复【2025】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称:“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认为该答复适用依据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银X文于2025年3月2日向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在(2024)湘0281行初44号案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综上,我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局株公芦复【2025】01号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在(2024)湘0281行初44号行政案件中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信息。被申请人3月4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其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遂于3月24日作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芦复【2025】01号),并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株公芦复【2025】01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答复等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主要工作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等。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应诉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院通知要求,收集整理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的出庭应诉及举证行为并非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应诉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述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并制作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及时送达给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了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知悉对方提交的证据,并进行质证。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案件审理的法院,按程序获取相应行政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从而实现获取到申请信息公开资料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一般还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复【2025】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