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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5-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6号

 申请人:李X城,男,汉族,19XX年XX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2219XXXX263533,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城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对其投诉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3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4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拼多多店铺(蔓橙百货商贸)购买了“烤馍片”,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株芦市监举告【2025】6-4021号《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株芦市监举告[2025]6-4021号《举报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未包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通过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轄,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

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5年3月4日已向申请人寄出《举报告知书》,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拼多多店铺(蔓橙百货商贸)购买了“烤馍片”,其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证据材料中未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2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证实其真实身份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制作了《举报告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后再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依据查明的情况,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实名举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举报告知书》,决定在其收到身份证明材料并核实后,再做处理,否则按匿名举报处理。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名录决定书》、涉案产品快递面单及物流截图、《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电话和文书送达地址,但未提供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进一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常认为,真实身份信息为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月28日作出株芦市监举告[2025]6-4021号《举报告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将在收到其身份证明材料并核实后,再做处理。申请人收到《举报告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遂将本举报按匿名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申请人李X城的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