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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5-2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5号

 申请人:李X城,男,汉族,19XX年XX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2219XXXX263533,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城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3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4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拼多多店铺(蔓橙百货商贸)购买了“烤馍片”,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不受【2025】6-402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未包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通过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3月4日已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被申请人认为真实身份信息是用来表明投诉人真实身份的材料,应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附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拼多多店铺(蔓橙百货商贸)购买了的“烤馍片”,其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证据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2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时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28对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24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不受[2025]6-402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关于申请人请求通过邮箱或邮寄书面等形式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的申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复议机关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不受[2025]6-402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