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4号
申请人:李X,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120219XXXX187770,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开发区东北六街。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3月26日收到申请,于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拼多多商城店铺(株洲市逵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互信写字笔”,与商家产生消费纠纷,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仅通过住所检查就认定无法联系,未尽到全面调查职责;下落不明,应立案后中止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为新郑市,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在新郑市发货,不代表实际经营地,违法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未经全面调查便建议申请人向新郑市市监局或平台所在地市监局举报,本质为渎职、懒政,如能举证实际经营地在新郑市,被申请人应将案件移送至新郑市市监局或平台所在地市监局。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2月2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答复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答复人管辖,答复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2025年3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2025年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答复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答复人2025年3月4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拼多多商城店铺(株洲市逵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互信写字笔”,与商家产生消费纠纷,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案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郑州市新郑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株芦市监举告[2025]6-4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不受[2025]6-4024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送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机关在向申请人听取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被投诉举报人在复议期间主动联系了申请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事项,并表示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为被申请人告知,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称在复议期间,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和手机号码未曾联络上被投诉举报人,并提供了通话记录截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物流信息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 单据、《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注册登记地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其没有在该地开展经营活动,因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送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