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39号
申请人:孙X童,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7292620XXXX160115,现住址: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X童称: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株洲市谢美清食品店销售的“滴剂”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但被申请人在平台答复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已将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发现其并未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现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10月14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一份举报单。2022年10月20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谢美清食品店”进行了实地核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10月20日,本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回复申请人时,错误录入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属集群注册),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我局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举报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因我所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投诉我所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建议投诉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经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同日将案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2-11号),并于2022年11月30日向其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但未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的内容错误,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已经立案调查,其后,被申请人将是否受理及立案处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