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38号
申请人:李X卫,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XXXX231315,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X卫称: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芦淞区风之谷商贸店售卖的“黄金玛卡”不符合国家药品安全标准,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现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6月22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已对“芦淞区风之谷商贸店”进行了日常监管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2年9月28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进行核实,再次对涉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仍未发现涉诉单位在此办公。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9月28日,本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2-10号),并于2022年11月30日向其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将是否受理及处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