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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10-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31

申请人:X敏,汉族,19X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223319XXXX080512,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于20229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敏称:

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称其在株洲市腾丁百货行购买商品而发生纠纷,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

现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8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安排属地监管所的执法干部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对涉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涉诉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涉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810日,本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6-63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其认为通过被投诉商行的登记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该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并将该商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6-63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并向其邮寄送达了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是否受理及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