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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10-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28

申请人:X平,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XXXX200036,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16号。

法定代表谢焕,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编号为4302033600126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297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7月14日,我在单位上班,接到我老婆打来的电话,说是有几个人围着家门口的车,说是报废车辆,报废车辆逾期不处理是要处罚的,要我赶紧回家配合好就可以从轻处罚。我于9:50左右赶回家,把车钥匙给了他们,他们却要我把车开到交警队去,其中有一人坐在副驾驶位上,在他的指引下,我把车开到株洲大道与董航路交叉口附近,叫我下来配合他们工作,拍照签字,然后让我回家。到家开了处罚单,才知道警员名字,他们这样是钓鱼执法,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保证执法的手段合法、正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违法依据。

现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

一、《强制措施凭证》开具程序合法

2022年07月05日及7月12日,芦淞大队接市指挥中心预警,有一台号牌为湘BG2361的小型轿车(已经公告号牌强制注销,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仍在株洲市芦淞区辖区行驶,五中队针对这台车辆进行摸排调查,于2022年7月14日在碧玉花园小区查到了这台车辆,同时联系到了驾驶员黄X平,并将黄X平及车辆带至芦淞交警五中队岗亭进行了询问。经过调查和询问,黄X平承认自己有驾驶湘BG236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民警王涛当场开具了430203-360012664-0号强制措施凭证,并拍摄了人车的指认照片,告知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将面临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黄X平对此次违法行为未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芦淞大队接到区政府转来的黄X平行政复议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

1.车辆信息。经查湘BG236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黄X平,于2021年5月31日公告牌证作废,交强险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

2.车辆行驶使用情况。芦淞大队经调取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12日湘BG2361号小型轿车路口监控信息,证实该段时间内黄X平多次驾驶湘BG2361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有路口监控照片证据),黄X平本人也承认多次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芦淞大队依法、公正、公平做出了本处理决定。为减少当事人累诉,望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本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302033600126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10时16分,在株洲市机场大道与董航路交叉口,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另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湘BG2361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5月31日被公告牌证作废,其交强险有效期至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经调取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12日湘BG2361号小型轿车路口监控信息,证实该段时间内黄X平多次驾驶湘BG2361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有路口监控照片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2022年7月14日的违法内容。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用以证实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违法内容,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表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2033600126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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