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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9-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21

申请人:X红,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XXXX225343,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左权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唐勋,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株芦决字(2021)第LQC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于202283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1.唐人神家属区5栋102室是其购置的二手房,房屋原就有木质结构屋顶,接手后翻新成钢架结构,为何接手前也是违建却不拆除?

2.唐人神家属区众多违建,各级领导请查明,政府不能强制性、选择性执法。

3.5栋102室后院外围,大大小小的养鸡棚围绕,邻居种菜用施肥,臭味难闻,夏天蚊虫肆虐,拆除钢架结构,对我们的生活居住环境造成极大影响,并且对我们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请各位领导明查。

现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株芦决字(2021)第LQC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答复人于2021年6月22日在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唐人神家属区5栋2单元102室后,修建的占地面积为30.72平方米的一栋一层砖混钢架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上述建设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1年9月1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对被答复人作出株芦城执罚决字〔2021〕第LQC002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答复人15日内拆除上述违建,期间被答复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2022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对被答复人进行了催告。被答复人无正当理由至今尚未履行法定义务,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报请芦淞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局对被答复人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综上,鉴于上述被答复人的违建事实,我局依据生效的处罚决定依法做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合法有效,且对方X红反映的其他类似情况已介入调查核实,并告知其可实名依法向我局投诉、举报小区其他涉嫌违建行为,建议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方X红在芦淞区古大桥社区唐人神家属区5栋2单元违法建筑一事后依法调查。经查,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唐人神家属区5栋2单元102室后,修建占地面积为30.72平方米的一栋一层砖混钢架结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株芦城执罚决字〔2021〕第LQC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公告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催告,但申请人既未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也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于2022年8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株芦决字(2021)第LQC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申请人拒不履行案涉处罚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催告并予以公告,但申请人既不提出陈述和辩解意见,也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继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株芦决字(2021)第LQC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指出的是,申请人提出的选择性执法问题,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其他类似违法行为已介入调查核实,并告知其有投诉、举报其他涉嫌违建行为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不服案涉强拆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决字(2021)第LQC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