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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9-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18

申请人:X泰,汉族,20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5018120XXXX251552,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283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泰称:

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通过邮政邮寄的投诉,申请人投诉其在拼多多店铺康德优养生阁购买了薯蓣丸,认为商家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

现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申请人通过普通挂号信将《投诉举报信》邮寄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风溪大道668号政务服务中心”,该地址为区政府办公地址。由于区政务服务中心和本局的地址均非风溪大道668号,区政府收发室于2022年7月13日签收后,将该信件退区政务服务中心,区政务服务中心于2022年7月22日将该信件转本局。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本局的地址为正确“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说明申请人明知本局的正确地址,却故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至区政府办公地址,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及时收件处置,申请人负有全部责任。

2022年7月29日,本局监管所的执法干部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对涉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涉诉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涉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8月2日,本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本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6-17号)。

综上,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案涉投诉举报件的邮出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凤溪大道668号区政务服务中心,该件于2022年7月13日被收发室签收,但被申请人实际地址为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因申请人邮出地址填写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方才收到该投诉举报信。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的芦淞区白千百货商行的登记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于2022年8月2日将该商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2022年8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举告〔2022〕6-1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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