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9-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17号
申请人:杨X兴,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XXXX153016,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负责人:罗有略,局长。
申请人杨X兴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其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1.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写到“杨X兴因与黄X华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在芦淞区汇金大厦四楼黄X华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并推搡,争吵过程中黄X华用手指杨X兴鼻子,杨X兴打了黄X华一个耳光。”事实是,因为黄X华一直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在2022年6月4日,申请人去找黄X华讨要货款,黄X华平日一直霸道行事,非但故意拖欠货款不给还对申请人恶语相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黄X华先动手指着鼻子骂申请人,并且也侵犯碰到了申请人身体。在这个情形下,黄X华本身自己拖欠货款还先动手,于情于理申请人都是受害一方,出于自我保护下的应激反应申请人才动手打了黄X华一个耳光,但也就仅仅只是一个耳光,再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也没有给黄X华造成伤害。公安机关未全面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在过错方面只认定了申请人存在过错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申请人并非蓄意伤害黄X华,而是在黄X华先辱骂申请人并动手后才出现的应激发应。没有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三日行政拘留的重处,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3. 本次行政处罚裁量错误,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也没有提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为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芦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6月4 日,受害人黄X华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巡警大队接受报案随即受案并开展调查,2022年6月5日,对受害人黄X华、在场的黄X华员工薛勇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11日,我局巡警大队将嫌疑人杨X兴、李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调查发现,2022年6月4日16时许,因黄X华欠了杨X兴货款,黄X华认为杨X兴侵犯了其商标权,两人在芦淞区汇金大厦四楼黄X华的办公室发生争吵并推搡,争吵过程中黄X华用手指杨X兴的鼻子,杨X兴打了黄X华一个耳光。2022年6月1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决定书对杨X兴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疫情原因对其拘留暂未执行。
一、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点,杨X兴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幅度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杨X兴处行政拘留三日,在处罚幅度内。
二、杨X兴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且按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我局认为,杨X兴当众扇了黄X华一个耳光,虽然人身伤害后果不严重,但是对受害人黄X华来说,较一般普通殴打行为具有人格侮辱性,有较强的心理伤害性,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对杨X兴处以三日的拘留处罚是适当的。
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遵守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要求,特别是认真听取了被处罚人是否有陈述和申辩事项,办案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区政府维持我局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4日16时许,因黄X华欠了杨X兴货款,黄X华认为杨X兴侵犯了其商标权,两人在芦淞区汇金大厦四楼黄X华的办公室发生争吵并推搡,争吵过程中黄X华用手指杨X兴的鼻子,杨X兴打了黄X华一个耳光。2022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决定书对杨X兴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点等规定,认定杨X兴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不服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