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15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鑫百佳经营浙江利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哆哆老酒花生仁(油炸花生仁)未添加老酒(黄酒),老酒花生仁以欺骗性文字介绍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介绍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该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基于“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但申请人举报上述食品不符合标准的3.4规定,明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一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该通则标准执行,遑论该食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以《检测报告》作为佐证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确凿无疑。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需电子邮件送达。
被申请人辩称: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审核,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为“老酒花生(油炸花生仁)”,该食品名称“老酒花生”在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油炸花生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该食品名称“老酒花生”不构成申请人所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举报芦淞区鑫百佳超市经营的浙江利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哆哆老酒花生(油炸花生仁)未添加老酒(黄酒),以欺骗性文字介绍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介绍食品”的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为“老酒花生(油炸花生仁)”,该食品名称“老酒花生”在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油炸花生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条:“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同时有对该食品标签的《检测报告》作为佐证。因此该食品名称“老酒花生”不构成申请人所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条规定,案涉老酒花生(油炸花生仁)在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已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油炸花生仁,该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该规定要求。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条作为该通则的一般要求更为详尽的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具体标签规则,其与3.4条并不冲突,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另外,该食品标签的《检测报告》仅是作为佐证材料,并非不予立案的主要依据。应当指出,被申请人的举报理由不成立,案涉老酒花生(油炸花生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邓X头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