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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8-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13

申请人:X远,汉族,20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42320XXXX023736,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26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芦淞区东鑫食品商行”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况,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程序违法。

现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一份投诉信函(普通邮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2022年6月14日,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投受〔2022〕8-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在调解过程中, 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终调〔2022〕8-1号《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

经审查,该白砂糖包装容器的标签标注有“散装称重”,应属于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其“销售商、地址”字样,实为被举报人供货商的名称和地址,不影响该食品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散装食品白砂糖不属于GB28050-2011的适用范围。综上,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信后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株芦市监投受〔2022〕8-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但该文书实际邮出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的散装食品白砂糖不属于GB28050-2011的适用范围,违法事实不存在,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已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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