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6-0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刘X竹,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XXXX057802,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负责人:樊伟,局长。
申请人刘X竹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做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认为该行政处罚过轻,要求芦淞分局严办违法行为人郭X国。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3日9时,郭X国故意用模特挡住其店门口并推到其货架,用拳头多次用力击打刘X竹右胸、右肩、右手臂,经鉴定构成三个轻微伤,但只拘留了郭X国五天,处罚太轻了,且尚未赔偿医药费,要求公安机关严打罪犯。为此,不服芦淞分局做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
2021年11月3日9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步行街4号酷三毛服装店门口,受害人刘X竹认为违法行为人郭X国的货物占了自己货架的摆放位置,移动了郭X国先摆放在道路上的模特,郭X国因而推倒刘X竹的货架并导致自己的模特倒地,刘X竹伸脚踢了郭X国倒在地上的模特底板,郭X国因而用双拳用力推刘X竹的右肩附近位置,用右拳击打刘X竹的右胸以上肩膀以下部位,后用双掌推搡刘X竹右肩部位,将其推开,后在旁人劝架时用右拳击打刘X竹右臂胳膊。2022年3月1日,(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22]57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刘X竹的伤情系轻微伤。2021年12月15日,刘X竹将其被打情况向我局巡警大队报案,巡警大队受案后即着手开展调查,2022年1月13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了刘X竹的伤情鉴定申请,2022年3月14日,我局巡警大队收到鉴定文书。2022年4月1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X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点殴打他人行为中关于“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规定,我局认为郭X国的行为符合一般情形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贰佰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郭X国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株公芦(巡)决字(20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3日9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步行街4号酷三毛服装店门口,申请人刘X竹与郭X国因货架的摆放占位问题发生了肢体冲突,郭X国用双拳用力推刘X竹的右肩附近位置,用右拳击打刘X竹的右胸以上肩膀以下部位,后用双掌推搡刘X竹右肩部位,将其推开,后在旁人劝架时用右拳击打刘X竹右臂胳膊。2022年3月1日,(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22]57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竹的伤情系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X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竹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X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不服芦淞分局做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