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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1-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复字第1号

 申请人:X龙,男,汉族,19X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XXXX192739,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负责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X龙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20211228向本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龙称:

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在举报信中附上了相关证据,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平台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此举报经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商家地址未见到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亦无法联系该公司负责人,鉴于该公司经营地址不符,无法立案调查。该所依据现场核实情况,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且简单粗暴。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12315全国平台的申请人举报件。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的市场监管所对登记的住所为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48号学堂村16栋1714号的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办公,并经由株洲市芦淞区大塘冲社区盖章确认,该地址未见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同日,监管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被申请人的监管科室申报将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情况在12315网络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通过12315网络平台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并将该涉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芦淞区体育路48号学堂冲二村16栋1714号,在该登记住所地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并将依据现场核实情况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情况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公司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先进行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已答复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举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