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0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9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98120XXXX076310,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本人的投诉举报信,直至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投诉事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任何答复。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2月12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千金大药房王塔冲加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在店内未发现有过期药品,于是于2023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均逾期未收到申请人回复。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经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邮寄单、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程序违法,但其后已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