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0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7号
申请人:宋X成,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XXXX059077,现住址:北京市XXXXXXX学院。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商品后认为商家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后投诉到12315平台,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在平台反馈:经检查,通过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查询到被投诉人此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在2023年11月20日已被移除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已属正常经营企业,不能以其投诉就列入异常的方式解决问题。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淼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 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但由于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平台经营者还未向被申请人复函提供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待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平台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后,被申请人立即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货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并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去《协助调查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货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督促网络经营平台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予以受理。被申请人通过对案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其管辖, 遂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以涉诉单位不属于其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对涉及的举报事项,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并向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函、邮寄详情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其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12日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调查函,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宋X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