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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4号

 申请人:姚X城,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XXXX274738,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庐阳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2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以注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了决定,写明找不到商家或让申请人区平台经营地、发货地举报,并告知了申请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立案后向平台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并中止调查。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山重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芦淞区山重百货商行已注销,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本局管辖。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以被投诉举报人已注销,该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4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撤销了该《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经重新核查后认为,其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其管辖。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23日对申请人重新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7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2023年12月6日,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申请书、现场核查记录、案件移送函、处理情况通报函、邮寄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不予受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姚X城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