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9号
申请人:李X玉,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4042119XXXX240033,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1月9日反馈。1.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未告知办案过程及申请人救济渠道;2.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未分别处理,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罚,仅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属于没有完全履职;4.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未依法履职、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2023年11月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太白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4月20日,因他人投诉举报无法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1.关于投诉事项,2023年11月9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2.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了《案件移送函》,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后予以受理。被申请人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4月20日,因他人投诉举报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1月9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处理情况通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六)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1月9日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其后告知了申请人,将案件依法移送了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适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与事实不符。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故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亦不具有告知救济途径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X玉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