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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1-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8号

 申请人:李X之,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XXXX046571,现住址:株洲市石峰区智慧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120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指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于9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然而,申请人名下手机号却于2023年10月31日接到被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的来电,申请人名下的另一个手机号也于10月30日显示三个被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的未接来电。被投诉举报人给申请人手机号拨打的电话申请人已录音,电话中可得知被投诉举报人知晓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同时也知晓了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复议内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也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该案并不属于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其于2023年10月30日、31日将申请人的两个电话以及投诉举报材料内容、复议内容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应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工作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的规定,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后,被投诉人向申请人书面提交了终止调解请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闲乐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房间内有小袋的金骏眉武夷红茶,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规格或净含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散装食品。该单位提供了大盒包装的金骏眉武夷红茶的食品标签,该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单位销售无标签的散装小袋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该单位现已改正。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关于调解的情况: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工作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的规定,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由于被投诉人在参加调解时已获取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拒绝调解后向申请人联系一事,非工作人员后续泄露给被投诉人。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立案调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标签的散装小袋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另查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已经复议机关审结。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申请人多次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来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举报人来电的主要意图是协商和解,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刻意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非必需信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人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内容转文稿图片、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均已处理,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泄漏了举报人的信息。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依法组织调解,其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并无不当,且被投诉举报人致电申请人的主要意图是想协商和解,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刻意泄露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向被投诉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行为,合法适当,本机关予以维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