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7号
申请人:赵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XXXX304973,现住址: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一枚戒指,但被投诉举报人未按宣传中的价格收取金额,未在有奖销售前告知奖品数量等信息,遂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9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经过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价格与店内销售的产品价格一致,均属于明码标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遂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7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周意饰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进门左侧设置有电子显示屏,其上显示有“今日金价 足金999 524元/克,足金9999 544元/克,传家金精品 604元/克”,商家已进行了明码标价。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当日购买的商品品类为“传家金精品”,其销售单价在该单位店内价格牌上已有显示,该单位进行了明码标价。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消费者告知奖项种类、金额、兑奖条件等信息,有奖销售信息明确。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9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后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现场发现该单位进门左侧设置有电子显示屏,其上有明码标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当日购买的商品品类为“传家金精品”,其销售单价在该单位店内价格牌上已有显示,该单位进行了明码标价。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消费者告知奖项种类、金额、兑奖条件等信息,有奖销售信息明确。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现场调查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调解处理结案,对举报事项依法核查后,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赵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