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5号
申请人:晏X骏,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420XXXX246114。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投诉称: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申请人认为严重违法,举报申请人只需提供对应的法定要求材料即可,申请人已全部提供,被申请人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人到场提供什么原件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被申请人以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为理由,既不依法立案查处,也不依法组织调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初心美学工作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店内收银台上有价格牌,价格牌正面标有“洗剪吹 次卡,洗吹造型卡 300元10次+送2次,造型师剪发卡 400元10次,技术总监剪发卡 400元5次”的字样,背面标有“剪发 技术指导49元、总监 89元;造型 技术指导30元、总监40元”字样。当事人进行了明码标价,且投诉人投诉举报内容与提供的材料不相符。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诉的吸管,马桶套为一次性马桶伸缩座套,开具收据的设备出现故障,依照《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美容美发行业的主管部门,没有管辖权。
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因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芦淞区初心美学工作室”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并提供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虽未告知行政复议救济权,但未剥夺其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投诉。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店内收银台上有价格牌,价格牌正面标有“洗剪吹 次卡,洗吹造型卡 300元10次+送2次,造型师剪发卡 400元10次,技术总监剪发卡 400元5次”的字样,背面标有“剪发 技术指导49元、总监 89元;造型 技术指导30元、总监40元”等字样。当事人进行了明码标价,且投诉人投诉举报内容与提供的材料不相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诉的吸管,马桶套为一次性马桶伸缩座套,开具收据的设备出现故障,依照《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美容美发行业的主管部门,没有管辖权。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因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芦淞区初心美学工作室”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单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内容为:2023年11月13日11时14分,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终止调解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本次投诉单后,对该投诉事项应当依程序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仅反馈其处理过程,未体现投诉处理结果,其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和答复,内容不适当。被申请人依法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内容,但未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