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4号
申请人:晏X高,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投诉称: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申请人认为严重违法,举报申请人只需提供对应的法定要求材料即可,申请人已全部提供,被申请人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人到场提供什么原件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被申请人以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为理由,既不依法立案查处,也不依法组织调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办结反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德艺料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确未发现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该单位未在店内醒目位置张贴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行政处罚。该单位现已整改,在店内醒目位置张贴反食品浪费提示标识。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并提供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虽未告知行政复议救济权,但未剥夺其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投诉。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现场确未发现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该单位未在店内醒目位置张贴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行政处罚。该单位现已整改,在店内醒目位置张贴反食品浪费提示标识。
另查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单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内容为:2023年11月13日11时14分,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者表示要传唤证才能到场,无法调解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终止调解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本次投诉单后,对该投诉事项应当依程序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仅反馈其处理过程,未体现投诉处理结果,其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和答复,内容不适当。被申请人依法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内容,但未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