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1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2号

 申请人:崔X龙,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XXXX26451X,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114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获取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后,发现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当直接列自然人为当事人,倘若通过注销就能逃避责任,显然是荒唐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符合第十九条应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注销执照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关于中止案件调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核查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为长沙市长沙县,该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具有处理权限,且该市场主体在8月14日已注销。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工作人员在回复时错误录为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工作人员在回复时错误录为该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经其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为长沙市长沙县,该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且该市场主体在8月14日已注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在回复时错误录为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9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其在回复时错误录为该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申请书、现场核查记录、处理情况通报函、不予立案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购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核查,案涉商家已于2023年8月14日注销,涉嫌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该市场主体注销后,且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内容适当,其引用依据错误属于法律瑕疵,但并未影响实际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崔X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