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31号
申请人:李X亭,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XXXX057913,现住址:河南省武涉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发现株洲芦淞区娜却百货商行存在虚假宣传,缺斤短两、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于11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随后申请人通过官网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正处于注销公告期,于2023年11月10日到期。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均未进行积极处理和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本案应该进行立案调查却未立案,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追责。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且该市场主体在10月7日已注销。申请人的购买记录是10月27日下单,10月28日发货,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市场主体注销后。
1.关于投诉事项。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并无法联系上该单位。2023年11月2日,因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工作人员在录入系统回复时错误录入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2.关于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且该市场主体在10月7日已注销。申请人的购买记录是10月27日下单,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市场主体注销后。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
3.关于申请人辩称该市场主体注销后仍在注销公告期。该市场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登记无须公告。但该企业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自主填报了公告情况和债权人公告信息,造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正在进行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但对企业注销登记无实质性时效影响。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并于同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并无法联系上该单位。2023年11月2日,因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且该市场主体在10月7日已注销。申请人的购买记录是10月27日下单,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市场主体注销后。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遂于2023年11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商家实际注销日期为2023年10月7日,因该商家自主填报了债权人公告信息,公告期为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正处于注销公告期,于2023年11月10日到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申请书、现场核查记录、处理情况通报函、短信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商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础信息截图、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案涉商家在企业自主填报的债权人公告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核查,案涉商家已于2023年10月7日注销,涉嫌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该市场主体注销后,且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原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案涉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内容适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X亭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