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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5号

 申请人:麦X辉,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XXXX295250,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23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回复称,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辣条,依法组织调解,因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当时消费时申请人拍的照片,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7月18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二、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片材料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购于被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无购物时间且有剪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链接、照片及付款账单详情页打印图片,能够证实购物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购物店铺名称为“潇潇超市”、付款金额为3.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截图、拒绝调解书、现场核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购物相关照片、视频链接及付款账单详情页打印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单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该回复内容与事实相符。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事项,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购于被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无购物时间且有剪接,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府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查明的主要事实不清,理应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