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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3号

 申请人:靳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XXXX114631,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枫杨街。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16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数七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他人举报,涉诉单位下落不明,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9月27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已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工作人员录入全国12315平台系统回复时疏忽,将立案调查回复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此前因他人举报,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9月27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已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被申请人录入全国12315平台系统回复时疏忽,将立案调查回复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截图、现场核查记录、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后,经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但由于被申请人工作疏忽,将立案调查情况回复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投诉处理的真实情况,理应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将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