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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2号

 申请人:王X龙,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152620XXXX011618,现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16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签收本人的投诉举报信,直至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告知案件受理情况,投诉举报信件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初步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件发生在2023年9月5日,经查询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8月9日注销,该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自然人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查询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8月9日注销,该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被投诉举报自然人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邮寄单、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经核查,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依法予以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但其后已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查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