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1号
申请人:刘X乐,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13092920XXXX094210,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法不依,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德芦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9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涉案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被申请人遂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处理截图、现场核查记录、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