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1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1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20号

 申请人:陈X佳,男,汉族,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4158120XXXX088676,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8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义务,并未穷尽手段,依法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录频中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依旧存在,只是下架了商品,本人2023年10月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发送订单信息,被投诉举报人还作了回复,以当事人下落不明为由中止明显不当,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指的是失去音讯。因此该情形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中止案件调查。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旺小喵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2023年3月17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通过对涉案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2023年3月17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决定中止调查;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同时,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节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因涉案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中止调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处理恰当。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但其后已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X佳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