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1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19号

 申请人:周X礼,男,汉族,19XX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XXXX260115,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芦市监举告[2023]6-5036号),申请人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将被举报人予以注销的行为,旨在帮助被举报人逃避行政处罚责任,用以达到懒政的目的;2.被举报人均由托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相关被举报人的注销时间均在申请人提出举报的时间(2023年8月8日)之后,被申请人明知被列入经营异常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嫌徇私枉法、违反法定程序将相关被举报人予以注销,使其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3年8月21日,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被举报人“芦淞区晓维庆食品店”注销。该经营主体在申请人第一次举报时已立案,目前处于中止调查阶段,无须再次对第二次举报立案,但工作人员在回复申请人时错误将已注销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且申请人对该经营主体第一次举报的回复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已提起中院二审。

对于申请人对其他243项市场主体的举报事项。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所提交的材料及流程符合法定程序,有四级实名认证的截图。依据芦政办发〔2022〕6号文件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芦淞区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允许多个企业(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我国对注册登记实行的登记备案制度,是形式审查,以上注册登记时符合形式审查的要件。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芦淞区晓维庆食品店注销后,以该被投诉人已注销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举报人的关于芦淞区博伟桥百货商行等243家的其他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所提交的材料及流程符合法定程序,有四级实名认证的截图,其注册登记时符合形式审查的要件,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被举报市场主体已注销为由对举报芦淞区晓维庆食品店的事项不予立案,未全面、客观的进行案件调查,处理不当,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举告[2023]6-50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