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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1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18号

 申请人:蒋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XXXX23661X,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签收其投诉举报材料,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最终办理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函,经咨询中国邮政董家塅分局,邮递员未将申请人的举报信函送达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董家塅分局邮递员才将申请人的举报信函送达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该邮件物流显示:2023年6月2日,该邮件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经咨询中国邮政董家塅分局查明,邮递员未将申请人的举报信函实际送达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中国邮政董家塅分局邮递员才将申请人的举报信函送达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举报信、中国邮政邮件详情打印件、投递邮件清单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实际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导致未能及时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系客观因素所致,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收件后,应依法履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