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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17号

 申请人:晏X高,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回复:我局工作人员联系投诉方要求提供视频等证据,未至,后投诉方致电工作人员,表示放弃投诉。本人从没放弃投诉,被申请人应提供本人放弃投诉的证明,否则属于捏造事实。联系投诉方要求提供视频等证据,本人明确表示可以通过添加微信方式形式发送视频,但被申请人不同意要求本人到场提供。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严重违法,依法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提供什么原件于法无据,法律没有允许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现场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在收到本人投诉含有举报内容的材料时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仅说明了投诉问题,对于赔偿未表示被投诉人拒绝而是被申请人直接错误的适用了一个意见就胡乱判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回复明显不当。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好惠佳购物广场”的进行现场调解,因被投诉人称未作出申请人宣称的行为,并书面拒绝调解。2023年9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由于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提出投诉,且提供的材料未包含举报内容,无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举报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称:我局工作人员联系投诉方要求提供视频等证据,未至。后投诉方致电工作人员,表示放弃投诉。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结账单、拒绝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仅告知申请人称:“我局工作人员联系投诉方要求提供视频等证据,未至。后投诉方致电工作人员,表示放弃投诉。”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明显不当,未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