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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2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15号

 申请人:晏X骏,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420XXXX246114。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107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人投诉含有举报内容的材料时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并且从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出,直至2023年被投诉举报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9月20日,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023年9月25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毛氏湘菜厨房”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已经关门停业,且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9月25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9月1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9月20日, 被申请人对涉及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单位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发现该单位已经关门停业,且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投诉处理情况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予立案,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宜的处理情况,处理不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