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14号
申请人:晏X高,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进行回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说了一句话,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该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仅说明了投诉问题,对于赔偿未表示被投诉人拒绝而是被申请人直接错误的适用了一个意见就胡乱判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回复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程序违法,反馈内容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2023年9月19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诉单位“芦淞区小李知味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公示了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菜单上标有“铁锅有机雄鱼”等字样。2023年9月20日,涉诉单位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送货单、《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雄鱼学名“鳙鱼”。经核查,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制发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后,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举报内容正在调查中。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公示了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菜单上标有“铁锅有机雄鱼”等字样。2023年9月20日,涉诉单位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送货单、《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有机雄鱼(学名“鳙鱼”)符合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有机认证证书及供货资质等相关材料,其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遂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26日收到该文书。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拒绝调解声明书、送货单、《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查,发现涉案单位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将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晏X高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