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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0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09号

 申请人:张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XXXX256051,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丰收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918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日回复:工作人员到被诉商家注册登记场所检查,未找到该商家,经查询该商家已完成注销程序,现无法联系负责人,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发现违法商家于2023年8月21日注销营业执照,申请人9月11号回复商家完成注销程序,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属于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素心阁商贸店”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5月8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于2023年8月21日已自行在市场主体注册APP上注销该“芦淞区素心阁商贸店”。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5月8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于2023年8月21日已自行在市场主体注册APP上注销该“芦淞区素心阁商贸店”。被申请人于9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该商家已完成注销程序,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参与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处理截图、现场核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办理举报案件应依法告知的规定,应确认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