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98号
申请人:陆X斌,男,壮族,身份证号:45212620XXXX251813,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陆X斌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5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川农源头”购买了桃胶一袋,收货后认为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5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法。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23号,责令其限期内重做并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销售的桃胶为食用农产品,其产品标签上注明其为初级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诉桃胶食用农产品并非作为食品原料销售,不适用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 第8号)。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川农源头”购买了桃胶一袋,收货后认为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5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6月8日(周六)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销售的桃胶为食用农产品,其产品标签上注明其为初级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诉桃胶食用农产品并非作为食品原料销售,不适用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 第8号)。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6月20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2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23号,责令其限期内重做并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订单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市监局《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涉诉桃胶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对桃胶等4种物质申请新食品原料、丝氨酸蛋白酶等6种物质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C.I.颜料黑7等5种物质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17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组织进行调解,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因被投诉举报的桃胶是作为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并非作为食品原料销售,并不适用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2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前已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