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08号
申请人:姚X城,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XXXX274738,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庐阳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芦淞区山重百货商行”售卖食品涉嫌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等。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8日作出的结案反馈,申请人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注销营业执照为由不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于法无据,依法被申请人应把个体户列入立案和处罚的对象,个体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如果行政机关发现注销前有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体处以罚款,并且需要缴纳罚款。处罚主体资格消失的,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注销后投资人就是继承人,所以罚款是必须缴纳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请求贵府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8日做出的结案反馈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核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8月24日已自行在市场主体注册APP上注销了“芦淞区山重百货商行”,该市场主体已不存在。因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且自然人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属于本局管辖,被申请人2023年9月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8月24日已自行在市场主体注册APP上注销了“芦淞区山重百货商行”,该市场主体已不存在。因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且自然人的住所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处理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被举报市场主体已注销为由不予处理该投诉举报,未全面、客观的进行案件调查,处理不当,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6-504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