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10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0-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04

申请人:X洪族,20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5058320XXXX029216,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乐贝滋食品商行,住址:株洲市芦淞区建宁街道银谷童服市场6楼1B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8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事实上婴幼儿辅食属于特殊膳食食品,依据我国现已发布的食品生产执行标准,婴幼儿辅助食品会涉及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然而产品宣传是辅食,但是执行标准并未使用“婴标”的标准进行生产,据查询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内也不具备“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仅仅是“普通食品”而非“婴幼儿辅食”,存在冒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乐滋贝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涉诉食品,为普通食品。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该材料中涉诉食品为普通食品,网络平台上宣传产品为零食辅食。《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特殊膳食食品分为:3001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3002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3003其他特殊辅助食品。零食辅食不属于以上经营项目和生产类别。申请人辩称零食辅食属于婴幼儿辅食,与事实不符。2023年6月16日,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在抖音“糖窝窝零食店”购买了“直播然丫零食辅食组合套装好吃严选”1份,其发现该网络平台上此产品含有“辅食”内容的广告宣传网页,而此产品并非特殊膳食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辅食并非特殊食品类,零食辅食不属于婴幼儿辅食,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直播然丫零食辅食组合套装好吃严选”产品多为卡通包装,其中山楂水果棒蓝莓味蜜饯的包装上广告用语为“中国宝宝零食销售领先”“更多宝妈选择小鹿蓝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销售网页图、案涉商品图片、商品交易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本案中,案涉商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并非特殊膳食食品,其消费群体一般是儿童、中青年,易受广告宣传的影响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其宣传“零食辅食组合”进行销售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对此应立案调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举告[2023]9-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