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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9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0-0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99号

 申请人:钟X,男,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XXXX247535。住址:安徽省铜陵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湖南玉和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住址: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村苏家坝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810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脂肪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故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一条“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和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又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可见食品的营养标签是消费者了解食品营养组成、特征最直观、有效的方式,若产品标注的脂肪或钠虚低会造成消费者食用过多的脂肪和钠从而引发慢性病。

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食品安全并非特指食品无毒、无害,也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并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其脂肪含量为0.6克/100克,但其实际的脂肪含量远高于此数值,其不符合应有的脂肪营养要求,其虚假标注脂肪含量会造成消费者误食过多的脂肪从而对身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因此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脂肪含量的行为在消费者选购同类产品时不仅会误导消费的购买选择且对身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故其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应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理。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玉和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信。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湖南玉和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内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紫苏鱼头剁椒”及其标签。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为保证产品口感,于2022年对“紫苏鱼头剁椒”(212g)进行了改进,增加了食用油的用量,导致了脂肪含量有所增加,由于工作失误,未对标签内容进行更改。鉴于当事人生产数量极少,仅生产了20件,第三方检验报告经检验均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现已停止生产该食品,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由于经营者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鉴于被举报人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改正了食品标签,现已停止生产该食品,且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经检验均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结案。故不需要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启动奖励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到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针对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人为保证产品口感,于2022年对“紫苏鱼头剁椒”(212g)进行了改进,增加了食用油的用量,导致了脂肪含量有所增加,但由于工作失误,未对标签内容进行更改。鉴于当事人生产数量少,仅生产了20件,被举报人发现该问题后积极整改,现已停止生产该食品,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经检验产品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告知书、检验报告、销售出库单、结账单、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是否合法。本府认为,第三人对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识瑕疵存有过失,但第三方检验涉案食品合格且第三人已经整改,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的前提下,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基于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案涉商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可不予撤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迟至2023年7月11日才作出行政决定,违反了办理举报投诉案件的期限,应确认其作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的程序违法,其后已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