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9-1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89号
申请人:罗X平,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XXXX040852,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有略,局长。
第三人:张X亮,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XXXX120030,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申请人罗X平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不决字[2023]第00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本人今年3月26日因追加账反而被打,现对株公芦(巡)不决字[2023]第00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第一,对决定书里面的内容有异议,我客气进他办公室,反而被报警人虚报成闹事,有录音为证。第二,第一次骂人动手的都是张X亮,张X亮用手捶打我的头部,让我头剧痛了十几天,决定书则用两人推搡一笔带过,有录音为证。现申请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我局对罗X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23年3月26日13时许,罗X平与妻子廖X清前往株洲市芦淞区金冠服装市场B座15楼X号株洲XXX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亮的办公室,向张X亮结算服装专卖店装修款的尾款,因专卖店装修质量不过关,导致验收不合格,张X亮要求罗X平整改,和罗X平发生争吵,罗X平对张X亮进行辱骂,张X亮用手推搡了罗X平的颈部,在场的该公司员工周X生见状,用身体隔开两人并进行劝架,两名当事人未听从周X生的劝解,相互用手指着对方争吵,周X生打110电话报警。在110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张X亮离开自己的办公室,穿过公司服饰大厅,准备打开公司大门离开,罗X平用身体堵住大门,不让张X亮离开,双方发生揪扯。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当日,我局巡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3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了罗X平的伤情鉴定,2023年4月12日下达鉴定意见,罗X平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20日,我局巡警大队民警前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领取该鉴定书并将鉴定意见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后罗X平发现右胸有淤青要求补充鉴定,2023年4月27日补充鉴定为轻微伤。2023年5月1日,我局巡警大队前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领取该鉴定书并将鉴定意见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通过找在场人员周X生、禹X、廖X清调查,罗X平提供的手机录音及视频,发现张X亮对罗X平进行了推搡,罗X平右胸的淤青没有证据证明系张X亮殴打所致,我局认为该案嫌疑人张X亮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2023年5月2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了株公芦(巡)不决字【2023】第00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张X亮决定不予处罚。
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遵守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要求,办案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我局株公芦(巡)不决字【2023】第0025号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X亮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6日13时许,罗X平与妻子廖X清前往株洲市芦淞区金冠服装市场B座15楼X号株洲XXX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亮的办公室,向张X亮结算服装专卖店装修款的尾款,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争吵,随后罗X平与张X亮两人发生推搡,张X亮用手推搡了罗X平的颈部,在场的该公司员工周X生见状,用身体隔开两人并进行劝架,两名当事人未听从周X生的劝解,相互用手指着对方争吵,周X生便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张X亮离开自己的办公室,穿过公司服饰大厅,准备打开公司大门离开,罗X平用身体堵住大门,不让张X亮离开,双方发生揪扯。廖X清在旁用手机拍摄其丈夫罗X平结算装修款的过程。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当日,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3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了罗X平的伤情鉴定,2023年4月12日下达鉴定意见,罗X平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罗X平发现右胸有淤青要求补充鉴定,2023年4月27日补充鉴定意见称,罗X平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找在场人员周X生、禹卫、廖X清调查,结合罗X平提供的手机录音及视频,发现张X亮对罗X平进行了推搡,罗X平右胸的淤青没有证据证明系张X亮殴打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从现有的视频资料看双方有拉扯推搡的肢体接触,首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平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罗X平发现右胸有淤青要求补充鉴定,2023年4月27日的补充鉴定意见为罗X平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但罗X平右胸的淤青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张X亮殴打所致。本案中双方冲突的主要表现为推搡,主观恶性小,被申请人综合判断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不决字[2023]第00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