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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7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7号

 申请人:兖X友,男,汉族,20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1272820XXXX170850,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行为,于2023616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晓庆宁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涉诉单位在2023年1月检查时无法联系,2023年1月11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6月8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且被申请人此前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8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其作出《调查情况通报函》,将调查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其后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投诉,并对举报予以立案且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对案涉商家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单位在该经营场所办公,因案涉商家下落不明,此前就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遂决定中止调查。后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家异常经营情况及案件线索进行了通报,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X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