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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1号

申请人:X头,男,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果溢鲜商行,经营者:高世和,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贺家土拐角楼101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就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未告知其行政救济途径违法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未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果溢鲜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正进行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经营。货架上未发现有涉诉“香蕉蛋糕”,涉诉单位提供了生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销售单,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临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结案。故不需要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启动奖励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对涉诉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商品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和销售单,其认定该商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材料案涉商品图片、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销售单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等规定,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管辖处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案涉商家进货时查验了相关资质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内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救济途径,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头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