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69号
申请人:封X,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XXXX192017,现住址:广西贺州市富川县福州路。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投诉答复称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为由,不予立案处理,涉嫌渎职。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封X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5月11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5月16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管分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5月16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因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其作出《调查情况通报函》,将调查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其后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现场核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经对案涉商家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因案涉商家下落不明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决定中止调查。后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家异常经营情况及案件线索进行了通报。申请人称案件未予立案调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封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