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65号
申请人:郭X涛,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XX010456,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答复称,被投诉企业异常经营,案件终止调查。遂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违法,并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交话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且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已立案,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调查。
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反馈信息,该反馈信息系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作出的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应当就民事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5月15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情况通报函》,将调查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投诉材料及全国12315网站截图、案涉商品图片、现场核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经对案涉商家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因案涉商家下落不明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决定中止调查。后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家异常经营情况及案件线索进行了通报。申请人称案件终止调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X涛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