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40号
申请人:晏X骏,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0420XXXX246114。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味绝跳跳蛙老幺鸡餐馆,负责人魏高勇,住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79号14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被投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求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2023年3月8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单。2023年3月15日,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涉诉单位书面拒绝调解,2023年4月1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3月16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味绝跳跳蛙老幺鸡餐馆”进行了检查,该单位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项目有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凉菜)。检查发现涉诉单位的堂食有凉菜销售,但在美团平台的套餐服务项目(凉拌黄瓜)仅限堂食,不提供餐前外带。执法人员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来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一直未接受调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涉诉单位经营凉菜未办理经营许可变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的规定,本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本局已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回复了申请人,并已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了芦淞区味绝跳跳蛙老幺鸡餐馆的“到店吃套餐”服务,该套餐仅限店内食用,其中,申请人消费的凉菜原价为18元。2023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为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投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遂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但存在现场制作凉菜的行为,凉菜仅限店内食用,被申请人遂于同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涉诉单位经营凉菜未办理经营许可变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4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结账单、美团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线索后,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同时被申请人到案涉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经查,发现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被投诉人销售超过许可事项的凉菜售价仅为18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基于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案涉商家的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案涉商家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进行了改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正当,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七月十二日